在招投標法律法規體系中,有很多專有名詞看似相似,其法律適用卻千差萬別。從下面這個案例中,大家就可窺見一斑。
某農村公路項目進行國內公開招標,經評標委員會評審,綜合排分第一的A公司被推薦為第一中標候選人。評標結果公示期間,A公司書面來函給招標人,稱因工作人員的失誤,導致編制的投標報價價格嚴重偏低,如果一旦中標,第一中標候選人將無法完成公路工程施工,即使完成公路工程施工,必將造成公司的巨額虧損,因此,自愿退出該項目的招投標活動。那么A公司的行為究竟屬于“放棄中標項目”還是“放棄中標”呢?這兩個詞看似含義相同,適用的法律條文卻迥然不同。
《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標通知書發出后,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的,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從上述法律條文不難看出,判定A公司是不是放棄中標項目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招標人是不是發出了中標通知書。這個案例尚處于評標結果公示階段,招標人尚未發出中標通知書,所以并不屬于“放棄中標項目”。從定性角度分析,A公司應該是屬于“放棄中標”行為。《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被查實存在影響中標結果的違法行為等情形,不符合中標條件的,招標人可以按照評標委員會提出的中標候選人名單排序依次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也可以重新招標。”
可見,看似相似的名詞,內里卻可能另有乾坤。
來源:今日公資交易信息